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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利扬芯片: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年4月)2023-04-29  

                                                               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〇二三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
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
和《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制定《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以下简称
“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下属分、子公司不得
提供对外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
押或质押等担保行为,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
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 本制度的目的是强化公司内部监控,完善对公司担保事项的事前评
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尽可能地防范因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等
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潜在偿债风险,合理避免和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二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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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绝任何强令其对外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
 有实际承担能力。若对方不能提供的,拒绝为其提供对外担保。公司向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除外。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七条 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动或者不可转让
 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 公司按本制度提供的任何对外担保行为,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授
 权权限,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程序

                           第一节 对外担保的条件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充分偿债能力且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的单位提供对外担保:

     (一)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

     (二)根据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三)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担保单位。

     第十条 被担保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具有较好的盈利和发展前景,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或无财务状况恶
 化的明显表现;

     (三)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并不得有超过其净资产的对外担保;

     (四)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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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六)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第二节 对外担保的审查及调查

    第十一条 被担保人应该向公司提交担保申请书,申请书至少包括下列书面
材料:

    (一)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或副本)的复印件;

    (二)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

    (三)被担保人银行借款总量、借款增减变化原因及借款担保情况;

    (四)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及财务状况,以及双方互为提供的借款担保的金
额、品种、期限;

    (五)本项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及与主债务合同相关的资料;

    (六)本项担保的主债务的用途、经济效果;

    (七)本项担保的主债务的还款的资金来源;

    (八)被担保人董事会(或权力机构)所作出的贷款及担保决议;

    (九)被担保人拟向公司提出的反担保的资产名称、数量及相应所有权证;

    (十)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十一)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以资产进行
反担保的,还应提供相应的权属证书;

    (十二)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经办人员应当对被担保对象提供的资料进
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材料是否真实可靠。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
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经办人会同公司财务中心负责对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
料进行调查、分析,对其所提供的反担保资产所有权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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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资信程度进行评估,并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形成一份详细的书面调查报
告。

                          第三节 对外担保的审核

    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中心根据调查报告,结合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及资金预算,
综合平衡后在对外担保申请书上签署明确的意见,并将公司目前的银行借款总量、
借款增减变化原因以及借款担保情况等资料提交总经理审核。

    第十五条 公司总经理对担保经办人提交的调查报告、对外担保申请书及有
关材料进行复审,签署明确的审核意见后连同财务中心提交的所有资料一并提交
董事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
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
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四节 对外担保的审批与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权力机构在决定提供担保前,应当根据提交的有关资料,对
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状况和担保风险进
行充分分析,决定是否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借款担保专题议案审议后逐一作出同
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决议中应包括提供借款担保的单位,借款金额及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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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担
保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的,按照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审议本制度第十九条第(六)
项担保事项时,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豁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是《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事
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对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无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节 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对外担保均应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合同事项明确、具体。

    第二十六条      由公司财务中心及法务部与担保申请人协商并订立对外担
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公司法务部负责组织对担保合同条款合法性的审核事宜。
对于明显不符合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删除或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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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合同中至少应当明确下列条款:被担保的主债权的
种类、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担保的期间;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担保经办人必须到有
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财务中心和法务部分别为公司担保
行为的决策和职能管理部门。担保经办人负责监控和处理对外担保的后续事宜,
法务部负责保管担保合同和相关资料,并协助监控和处理对外担保的后续事宜。

    第三十条 担保经办人、法务部及财务中心应加强对担保期间借款对象的跟
踪管理,应充分了解担保方的生产经营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对方定期提
供近期或者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分析资产负债变化及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
情况,密切关注被担保方的合并、分立、分拆、破产、解散、重大诉讼、仲裁以
及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商业信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企业实际控制权等变化
情况,特别是到期还款情况等,分析债务人履约清偿能力有无变化,对可能出现
的风险进行预研、分析,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
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报告。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以要求债权人解除担
保合同或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进一步的反担保。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担保经办人、法务部
与财务中心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的风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采取有效
措施、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并及时报告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出现重大财产损失、经营亏损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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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导致其偿债能力明显下降的情形,担保经办人、法务部与财务中心应及时
报告公司总经理、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以外,
公司应当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外担保合同应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做好担保事
项的登记与注销,并及时通报公司监事会、董事会。担保合同保管期限为至合同
履行完毕后十年。

    第三十五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担保经办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
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债务到期后,公司财务中心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
在 15 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 15 个工作日未履行
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担保经办人、法务部及财务中心应当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报告
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
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
定不得对债权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不得擅自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担保
经办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九条     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为 2 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公司必须及时向被担保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相关企
业应在得知情况的第一时间向公司财务中心、法务部及总经理报告情况,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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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可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处理。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
务风险,并对违规或适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董事、总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
权向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未按本制度的规定处理对外担保事宜,公司应按
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中有关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提供担保,给公司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涉嫌犯罪的,公司
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相关条款与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时,以新颁布的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规
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如需修改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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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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