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德众汽车:股东大会制度2021-12-10
证券代码:838030 证券简称:德众汽车 公告编号:2021-120
湖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1 年 12 月 9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制
定上市后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会议应出席董事 9 人,实际出席董事 9 人;表
决情况:同意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该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湖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湖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大会议事和决策程序,保证公司规范性的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和《湖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的股东大会代表着所有者的权益,公司的资本归股东所有。公
司股东大会是由股份公司的各出资方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
见书。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本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及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议
事规则;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由股东大会批准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由股东大会批准的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或者
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终止上市或撤回终止上市申请事项;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本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批。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上述第(二)项所述担保,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上述第(一)(三)(四)项所述担保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及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六)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交易事项。
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规则第八条规
定。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
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两款规定向股东大会
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及购买、出售资产等交易事项本规则
另有规定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已经按照《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关审计、审议或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
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公司已经按照《上
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召开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应当采用
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网络投票系统,并按其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前述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
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
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以临时报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报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前三十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公司在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名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
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 会议召集人。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决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章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
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及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
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充分披露提案内容及依据。
第二十四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
决定持有异议的,且提出提案的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可以按照本制度规定程序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
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正
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和代理委托书。
第三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
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三十二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开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其他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议。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主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
(五)每一表决事项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相关
监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条款。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及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终止上市或撤回终止上市申请;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六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直接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无需通过董事会以及
股东大会的审议。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事先分别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除外)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提出。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两名及以上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时,应当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一种表决方式。公司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由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公司应当通过
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
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包括境内申请股
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发行优先股;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的
内容形式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有
关条款。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情形外,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
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
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
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证券监管部门反映,也可就
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等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证券监管部门或
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前,该股东不应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五十八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
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以及法律意见书的结论
性意见。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
情况及表决权回避程序或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章 优先股发行及优先股股东表决权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
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
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行使包括提案、召集、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表决等权利。
第六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
东,并遵循《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
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
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 10%;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
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
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
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凡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侵害股东
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公司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及议事
规则,提高股东大会工作效率和严格的遵法守法,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利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后生效。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规则而言,不包
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现行有效适用和不时颁布适
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前”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 的附件,系对《公司章程》的细化及
补充。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或经合法程序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执行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
湖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