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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机汽车:国机汽车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6月修订)2023-06-28  

                                                                         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3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

金安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

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监管规则适

用指引——发行类第 7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国机汽

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

制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

明确规定。

    第四条   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1
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投资项

目进行投资,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督促公司

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

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

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

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

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

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

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

内容:

    (一)公司应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2
额;

    (三)商业银行应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

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

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遵循如下要求:

                                3
    (一)公司应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

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

应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的,应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3.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

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使用募集资金

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4
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

换事项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

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

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

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

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及时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5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

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

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

                               6
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且公司应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

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应经公司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

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

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

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

产等)的,应投资于主营业务,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比照适用关

于募集资金变更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

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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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

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

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

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

实施的,公司应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

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

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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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

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

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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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

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参照相

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

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

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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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

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在《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

品情况的,公司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及监事会

应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

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

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公告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

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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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

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

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督促公司及时

整改并向上交所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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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

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

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该全

资或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业务规则、《公司章

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

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

会及上交所的业务规则、《公司章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承担由

上交所及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的惩戒或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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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修订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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