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股份:四方股份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4-04-13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对外担保
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
公司的财务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
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四方继
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所属子公司是指纳入公司合并会
计报表的各级子公司,公司所属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含公司所属各级子公司,下同)以
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它方式的担保(包
括公司对所属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四条 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其
他任何人或公司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也不得相互提供担
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严
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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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担保事项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事
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外,公司发生的其它对
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须经出席董事会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关
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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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九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
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
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
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担保对象不是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
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
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
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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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资金管理部门及所属子公司资金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秘书
及年度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相关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对外担保后,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决议、截至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比例等。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经公司审批同意
的对外担保,控股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
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
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 15 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
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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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及时了解担保对象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第十七条 证券部门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职能部门,公司担保信息的披露工
作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
第十八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相关要求,履行必要的担保
申请与受理,担保对象调查与评估、担保事项审批,担保合同签订,
担保对象跟踪,担保责任的履行、解除、追偿,担保损失评估及责
任追究等流程,全面、科学地评估担保项目风险,并经过科学、有
效的决策与审批,确保对外担保的风险控制符合公司整体利益。
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资金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对担保申请人进行专业初审,重点关注担保对象的财
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等;
(二) 负责组织对担保对象进行评估调查,重点审查担保对象的
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及银行信用记录,担保对象提供的
反担保资产产权状况、法律纠纷等,对担保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三) 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四) 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担保对象的跟踪、监督工
作;
(五) 认真做好有关担保对象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六) 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起草或从法律上审查与对外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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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
(二) 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三) 如果担保对象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公
司代为清偿后,负责执行相关措施并进行追索;
(四) 在担保期间,如果发生担保对象机构变更、被撤销、破产、
清算等情况时,负责按有关法律规定变更担保合同、行使债务追偿
权。
第二十一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内控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参与对担保对象的评估调查;
(二) 负责对外担保事项涉及的合同签署、审批等流程的监督;
(三) 实际发生担保损失时,负责全面调查,出具担保损失报告,
并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对担保事项进行汇总,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进行合规性形
式审核;
(二) 起草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
(三) 按规定对担保事项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需公司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向公司总部提出书面担保申请,将
担保项目的相关资料及需担保的额度等报送资金管理部门。公司资
金管理部门对其报送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核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按照其各自的权限审议批准,形式要件为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书面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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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担保决定前,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
责任人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的修改、变更、展期,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控股子公司须定期向公司资金管理部门报送担保额度的使用情
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资金管理部门应及时跟踪、掌握担保对象资金使用及其相关
情况,特别是担保对象的债务偿还情况,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
公司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督促担保对象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
第二十九条 当出现担保对象在债务到期后 15 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
担保对象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积极地
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
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担保对象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或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
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
措施;由于担保对象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担保对象
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 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内部审计部门、法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风
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
情况提交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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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权有物的担保的,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
保,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合同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
司应当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有可能的情况下,终
止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发现如为被担保人继续担
保存在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
同。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
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判决或仲裁,并就债
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
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司与
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
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档案管理应当与对外担保同步进行,全面收集、整
理、归档从申请到实施各环节的相关文件资料,保证项目档案的
完整、准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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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由公司资金管理部门指定专人对主合同副本、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权、质押权凭证等担保文件及相关
资料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登记备案,定期对担保业
务进行整理归档、统计分析和检查清理,并及时报告监事会、董
事会秘书和内部审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控股子公司经公司批准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的,应将担保合同复印
件及时交公司资金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担保的期间;
(六) 双方权利、义务;
(七) 违规责任;
(八) 争议解决方式
(九)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担保对象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公司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
约定本公司的担保份额,并明确约定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单独的,
与其他担保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将对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违规当事人给予
相应处罚,对因违规操作而给公司造成损害、损失的当事人进行
责任追究并责令赔偿。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违反《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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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公司及责任人受到相应处分的,公司将追究当事人的责
任。
第四十六条 相关人员未能正确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损失的大
小、情节的轻重给予罚款或其他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订亦同。本办法未尽
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若本办法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含本数; “超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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