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井食品:安井食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年10月修订)2024-10-29
安井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安井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4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井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相
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
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
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
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二)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
(四)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
各参股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五) 公司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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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等
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七)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部门和人员。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
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
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
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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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
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
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公司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
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
事件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八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
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
息披露及时、公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
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
理由。
第九条 在公司内幕信息依法披露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
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
供社会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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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
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发布的公告文稿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逻辑
清晰、语言浅白、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不得含有宣传、
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
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
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
可以暂缓披露:
(一) 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公司股票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披露
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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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或本制度的要求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
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
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
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
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
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
市公告书,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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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
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
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配股说明书、债券募集
说明书。
第十九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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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当记载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
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
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
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
陈述理由,并予以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
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
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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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
绩预告。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交易
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的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交易事项
本制度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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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
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
披露: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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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关联交易事项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 本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 销售产品、商品;
(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 存贷款业务;
(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十条 当关联交易金额达到如下标准之一时,应当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及
时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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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述规定执行,有关股
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而
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其他重大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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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
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
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
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
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
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
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
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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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
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
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
第三十三条 在前条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公司股票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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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
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因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
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公司股票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的
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
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
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
,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
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
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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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
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
大变化;
(二)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
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 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
票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
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信息披露
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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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
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
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
工作。
公司设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
不能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
行其职责。
公司证券法务部为信息披露事务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由董事会
秘书直接领导,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资料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
行职责的记录由公司证券法务部负责保存。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
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
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
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 公司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
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监
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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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
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
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
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四)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
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
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
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和董事会、监
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
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
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
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当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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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
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
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督
促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应予
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报告给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部应做好对信
息披露的配合工作,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及相关临时报告能够及
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
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
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
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
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经营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
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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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
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
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
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
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
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
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
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
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
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
上的股东。
第二节 重大信息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知晓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
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应当在知晓该事件的当天告知董事会秘书和
证券法务部相关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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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
披露报告人,负责重大信息的报告事宜。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人应当在
重大事项发生的当天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同时告知本部门(控股子
公司、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人负责
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应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及相
关文件的准备、草拟工作,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提
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报告人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秘书报告重大信
息,但如遇紧急情况,也可以先以口头形式报告,再根据董事会秘
书的要求补充相关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重大
事项的情况介绍、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合同或协议、政府批文、相
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书等。
信息披露报告人应报告的重大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其他要求按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及本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信息披露报告人的报告之后,应根据《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制度的规
定,判断是否需要公告相关信息,如需要公告相关信息,董事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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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长汇报;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
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披露
第五十三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一) 公司财务部负责编制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负责组织公司年
度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提交财务报表
及附注、审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财务资料。
(二)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指
定人员负责向董事会秘书、财务部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
的基础文件资料或数据。
(三)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证券法务部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并将
定期报告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秘书应将定期报
告提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同时将
定期报告提交公司监事会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四) 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
求,组织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工作,将定期报告全文及摘
要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公告,并将定期报告和
其他相关文件送中国证监会厦门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第五十四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临时报告的编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证券法务部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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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于以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
告的形式披露的临时报告,由董事会秘书按照《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
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公司形成董
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后披露相关公告。
(二) 对于非以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
告的形式披露的临时报告,董事会秘书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或遗漏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或补
充公告。
第五章 保密措施及罚则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所有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公司
未披露信息的人员,对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
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幕信息,
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重大信
息的传递和报送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可以通过官方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上证e互动平台、
新媒体平台、电话、传真、邮箱、投资者教育基地等方式,采取
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路演、投资者调研、证券分析师调研等
形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但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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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井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公司的关联人等泄漏公司
尚未披露的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
的权利。
第六十条 如出现下列情况,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
轻重追究经办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 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而相关信息披露报告人未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证券法务部
相关负责人报告的;
(二)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向董事会秘书和证
券法务部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错误、遗漏或误导的;
(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知情人泄漏公司尚未
披露的信息的;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知情人利用公司尚未
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价格的;
(五)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未及时向董事会秘
书和证券法务部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公司定期报告无法按时
披露的;
(六) 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行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信息披露违规人员另有处分的,可
以合并处罚。
公司依据本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处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
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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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井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
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安井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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